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法定代理人 仇鼎財
丘宏恩王秀芬袁書賢胡繼軒朱海鳳
謝法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賢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債權僅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聲請查封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高達8億多元,差距過大為由,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維持原處分,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下稱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已達1億735萬1826元,加計持續增加之利息債權、執行費用,及執行程序終結前其他債權人仍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本件債權金額實有陸續增加之可能。參以系爭不動產鑑價總值雖高達8億7879萬1056元,惟實際拍賣時,能否順利拍定、何時拍定、拍定金額若干,均屬未定,不得僅憑該不動產鑑價金額顯高於尚未加計利息之本金債權,即認有極端超額查封情事。系爭執行事件已就系爭不動產分列不同標別,顯採先後開標、分標拍定方式進行拍賣規劃,得在部分執行標的拍賣所得已足清償執行費用、稅費及債權時,停止其餘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在未實際進行拍賣程序前,仍以准許查封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宜。再抗告人早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即經主管機關囑託辦理解散登記,難認有何繼續從事教養身心障礙兒童等公益事業之可能,系爭不動產亦無作為公益用途之事實,附表編號1之993地號土地是否為再抗告人與建設公司合建之土地、是否漏未辦理信託登記、其上有無建物存在、拍定後是否衍生爭議等,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不影響該筆土地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屬其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認定。執行法院查封之再抗告人財產,難認有超額查封情事等詞,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所明定。此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在符合比例原則及合適性原則之情形下,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之。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本件相對人之本金債權總額為1億735萬1826元,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總值為8億7879萬1056元,為原法院所是認。倘以該鑑價結果再進行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第4次拍賣,該次拍賣底價仍為4億4994萬餘元,扣除相關稅賦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其數額仍高出上開執行債權金額甚多,且相對人之利息債權非不得依可能執行期間預估其數額。則依前揭說明,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究為若干?攸關本件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應究明。原法院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仍有利息債權、執行費用可加計,且有他債權人可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等詞,即謂本件無超額查封情事,進而維持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自非允洽,於法難謂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