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再 抗告 人 劉玉蓮(Elaine Amber Hubbell)訴訟代理人 張鈞閔律師
黃偉雄律師蔡宜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易微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陳易微以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為對造當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請求變更保險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再抗告人以伊方為本件保險受益人,為輔助台灣人壽一造而為參加,嗣經士林地院判決陳易微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再抗告人不服,以參加人之身分,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為陳易微對台灣人壽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系爭判決就訴訟標的所為判斷及所命給付,效力不及於再抗告人,台灣人壽與再抗告人間並無須合一確定之必要,無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台灣人壽復具狀表示不同意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係就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所為之論述,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