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98號再 抗告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恩光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妨礙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恩光有限公司主張再抗告人無權占有伊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地號中面積218.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再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932元之判決。臺中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萬8,928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其所得受之利益為收回系爭土地,拆除系爭建物僅係返還土地之結果,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其附帶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格,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6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450萬8,928元,臺中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50萬8,928元,於法並無不合。
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請求伊拆除房屋與返還土地,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就此並無歧異之見解,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