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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 詹前辛上列抗告人因與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其訴狀內雖誤用「聲請再審」,仍應視其為提起抗告,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50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05號之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0年1月18日經本院90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裁定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