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因停業而無收入,相關財產及財務報表資料俱遭法院查封或扣押,無任何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釋明會計師執行查核108年度財務報表時,帳冊、傳票憑證有缺失,有財產正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及有開立帳戶等情,均不足釋明其無經濟上之信用能力,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臺北地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