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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吳建榮上列抗告人因與許智惠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許智惠主張: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93號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反請求離婚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惟抗告人於臺中地院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6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0房地出售他人,復於同年3月間、8月7日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其所有其他不動產,另於退休後之110年12月間,以666萬元購買非生活所必需之Porsche廠牌汽車。嗣抗告人於111年8月9日突告知已負債逾6,000萬元,乃竟為上開處分、隱匿、浪費財產等行為,致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向原法院聲請准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前述臺中地院判決提起上訴,並反請求離婚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業據原法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可認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前開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車籍資料、abc好車網網頁截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永慶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其主張債權額10分之1即100萬元為擔保金,命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命抗告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