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再 抗告 人 黎錦標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黎忠隆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受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黎有福委託處理出售共有土地事宜,已將賣得價金扣除支出之必要費用,給付黎有福應分得之金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詳為調查,復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合法送達伊,逕由相對人一造辯論而為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