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14號再 抗告 人 張嘉驊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尚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珮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9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該院裁定停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9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裁定准其供擔保金新臺幣299萬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終結前,暫停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前執原審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臺北地院審酌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上開擔保金額,准許停止執行,並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本件臺北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未於裁定中敘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難謂無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