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訊問證人簡士欽等人,即草率駁回,惟核其民事再審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