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再 抗告 人 林盛昌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依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股價、授權投資人之交易資料等件,無從認定授權投資人所主張之損失與系爭承諾事項未揭露於財報間有所關涉,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發回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亦以相對人未釋明對第一審共同相對人張志銘、林素雯、王瑄瑄3人得請求賠償新臺幣5億6,571萬7,555元及保全之必要,而駁回相對人對渠3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說明就伊聲請函詢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事宜不予調查之理由,逕認相對人已釋明對伊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