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再 抗告 人 陳蔡秀錦訴訟代理人 王 進 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相對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再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億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1萬2000元。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僅能認其有部分存款在該銀行帳戶,不能據以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迄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因而維持臺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其起訴已就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為具體主張並檢附證據資料,有勝訴之望,且提供銀行存摺以為無資力之釋明,原法院駁回其抗告,裁定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為釋明之事實,及其他與結果無礙或原裁定贅述事項,指摘為不當,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末查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是否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任諸法院裁量,不受當事人意見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自明,而同法第488條第2項則係有關訴訟救助之抗告得以言詞為之之規定,非是規定訴訟救助之抗告應行言詞辯論,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未行言詞辯論,亦未使其有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機會,侵害其訴訟權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