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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廖千緣上列抗告人(參加人)因上訴人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與相對人李清元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1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於審理時,未將該事件之最新發展及已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納入審理,於兩造均未對調得證據表示意見之情況下,即終結準備程序,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情形,核屬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抗告人所述係對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審理態度之主觀感受及臆測,客觀上尚不足以認該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