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再 抗告 人 張寶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並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8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另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09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再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23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