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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再 抗告 人 楊婉伶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聯英間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釋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宗憲竊取,發票行為未完成。相對人李聯英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乃實體審理範圍,非保全程序所能審酌,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且原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不牴觸票據流通性」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且權衡「禁止執票人提示,但發票人留存金額供擔保」,與「允許執票人提示,但執票人可能揮霍殆盡後,又由發票人花費長達4、5年的訴訟時間還不一定能取回款項」二者利益,顯然失衡,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再抗告人所提證據,並未釋明相對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本案請求,及若不禁止相對人向其提示系爭支票或將之轉讓予第三人,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暨防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所定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