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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規定,此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原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以其無家暴、性侵、妨害性自主權、不當管教等情,而有訊問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以保全證據之必要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不能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其餘與本件抗告無關之聲請,本院不予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