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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47號再 抗告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英文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主張法官有迴避之事由而聲請法官迴避,既係就法官可否續行訴訟程序有爭執,受理該聲請事件之法院,自應就法官有否迴避之事由為審理,不得以法官業已續行程序終結該訴訟為由,駁回其聲請。本件再抗告人以承審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官張詠惠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3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該法官迴避。查系爭事件係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23日宣判,有臺北地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抗告人既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受理聲請之法院自應究明承審法官有否迴避之事由。乃原法院未就該聲請迴避之事由為審理,遽以系爭事件已於111年12月23日宣判而終結為由,認再抗告人已無聲請及抗告之必要,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