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49號再 抗告 人 黃青月
林禎義林宥惠共同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李玲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家禎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182、18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許家禎之財產強制執行,嗣聲請追加執行其所有之豐海22號動力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及該漁船之漁業執照【高市海延(109)字第0000010687號】含汰建資格(下稱系爭執照含資格),業經屏東地院先後辦理查封及核發禁止汰建權利移轉、變更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嗣再抗告人以移置及保管費用過高,聲請一併拍賣系爭漁船、系爭執照含資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囑託鑑價,相對人聲明異議,認無拍賣系爭漁船及執照含資格之必要,經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屏東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漁船發生火災後經鑑定認為其本體嚴重毀損,無航行捕撈功能,修復費用恐逾新品價格,相對人並稱其無力負擔該修復費用,系爭漁船難以回復航行能力,已非海商法第1條規定之船舶,且與建造中船舶要件不合,系爭漁船本體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12款規定,適用動產執行程序,並有價值貶損且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4條規定定期拍賣,並提存其賣得價金。至系爭執照含資格之強制執行部分,漁業執照乃表徵經營特定漁業之特許權,及得據以申請汰建漁船之汰建資格或汰建權,合併為具有市場交易價格,屬得獨立讓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且系爭漁船尚未滅失,其漁船執照之有效日期迄民國114年5月7日,可依規定申請保留汰建資格,尚有2、3年之效期,再抗告人未釋明有何經濟、市場變化致供需失調或價格貶損,其請求拍賣系爭執照含資格,洵非正當等詞,因而裁定廢棄第9號裁定關於定期拍賣相對人所持系爭漁船執照含資格之強制執行程序,發回屏東地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之其他財產權,係指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以外,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此項財產權須為獨立之權利,如權利本身不得獨立處分,不具獨立之財產價值,即非屬上開規定之其他財產權。次按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漁業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漁業法第7條及第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下稱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3款、第4款、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漁船滅失: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漁船滅失後,漁業人應檢附證明文件、航政主管機關註銷船籍之證明文件及原領漁業證照,申請註銷漁業證照」、「汰建資格:指下列資格之一:㈠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申請汰建資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有漁業證照…三、漁船滅失之證明文件…」,故漁業人為經營漁業經許可始得建造漁船,原有漁船滅失後應申請註銷漁業證照,並有繳銷漁業證照、漁船滅失證明文件,申請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系爭漁船因失火嚴重毀損無航行捕撈功能且不能回復,已非屬海商法規定之船舶,為原審所認定,而漁業人經許可建造漁船既為經營漁業,倘系爭漁船已不具航行捕撈能力,依該毀損程度能否認不符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之滅失,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再依原法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人員回覆內容,謂漁業執照乃依附漁船,不能單獨轉讓漁業執照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頁、第119頁),攸關系爭執照含資格可否與系爭漁船分離轉讓、是否具獨立財產價值有獨立權利,尚有未明。原法院未詳究明,逕認系爭執照含資格屬其他財產權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之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