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51號再 抗告 人 林琬軒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榮泰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呂榮泰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非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伊返還借款,業遭判決駁回其請求。且相對人另積欠伊投資款新臺幣300萬餘元,惡意邀約伊好友訴外人林秀茵對伊提出不實之詐欺指控,挑撥伊員工訴外人洪美華對伊提起詐欺告訴,更對伊提起詐欺、毀損債權告訴、撤銷贈與訴訟。若繼續強制執行將對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停止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