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梁家茜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部分請求為訴之變更,原法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顯已就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為裁判,自不得認其裁判有脫漏。至抗告人主張:上開第二審判決結果,違反伊與相對人賴清祥所訂契約之真意云云,乃屬判決所持理由當否之問題,非屬裁判有脫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