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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57號再 抗告 人 温大瑋(具有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聰傑間請求損害賠償(移送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當事人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陳聰傑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臺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