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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63號再 抗告 人 簡秀宇代 理 人 程巧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淑娥等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及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被繼承人簡李玉釵所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銀行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由伊優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18萬1,246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所生孳息,再由伊與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7分之1。系爭存款因遭他繼承人即相對人占有且拒絕交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上開遺產分割方式,點交系爭存款。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並於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後,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存款為簡李玉釵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非相對人所占有,且系爭執行名義亦未命相對人應予補償,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逕命相對人點交,或依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對銀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銀行僅為應返還寄託物之債務人,而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系爭執行名義復未判命銀行應對再抗告人為清償及其清償數額,自無從以系爭執行名義逕對銀行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請逕向銀行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查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係將系爭存款由再抗告人取得318萬1,246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銀行僅為債務人,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法院復未判命其對於債權人為清償,亦未併命相對人應以金錢補償,再抗告人自無從以之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聲請相對人點交。至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判命相對人給付,相對人亦非銀行之債權人,亦不得執之對銀行依同法第115條核發執行命令。原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115條規定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