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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或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2年1月19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據,惟其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審判長周群翔、法官周珮琦、黃珮禎及書記官秦千瑜應予迴避,其訴訟權於本案審理過程未受憲法保障,於另案已受不起訴處分等情,惟抗告人之本案程序或另案不起訴處分,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涉;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33號裁定之抗告後始聲請上開承辦法官迴避,該抗告程序已經終結,自無迴避必要,抗告人之法官迴避聲請亦經駁回確定;另原裁定係由受訴法院依抗告人之再抗告為准駁裁定,非書記官得獨立為之,且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亦未記載具體事由,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