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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亞州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植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孟權律師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且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律師酬金,其數額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嘉公司)、楊水佃、胡錦標(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死亡,由黃素媛、胡馨勻、胡書齊承受訴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下稱第84號事件),因維嘉公司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未經呈報或選任清算人,其董事長兼總經理胡錦標已死亡、其餘董事均辭職,致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職權,聲請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則於110年1月15日裁定選任相對人張孟權律師為維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嗣抗告人經第84號事件判決敗訴確定,張孟權律師於該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後,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原法院乃審酌第84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與張孟權律師到庭執行職務、閱卷之次數,及提出答辯書狀件數所耗心力等情狀,酌定張孟權律師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2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酌定之酬金數額,遠逾相類似案件於同級法院酌定之酬金約在3萬元至7萬元間,顯非適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