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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77號再 抗告 人 陳茂逸(原名陳辜元)代 理 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辜亮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就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權讓與之通知,未規範公告方式,屬法律漏洞,由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公示送達以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尚應認定有無登載,若無登載於報紙,自不符合其要件,是相對人陳辜亮應提出刊登或登報證明,原裁定認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未以登載證明為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不良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登載於民國 92年3月10日自由時報第32版,公告債務人,對再抗告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對人為適格之債權人等情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