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 陳羿蓉
陳品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陳羿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為抗告人陳品妤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對於111年3月15日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380萬5,000元,低於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而核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4號裁定可稽,原法院因而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0萬5,000元,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系爭不動產嗣拍定金額為265萬8,888元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部分抗告,求為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