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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83號再 抗告 人 張寶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2年2月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由本院另以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63號)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