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孟連等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本件相對人葉孟連、楊玉瑩、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施玉潔、向麗琴、陳寶安、吳怡臻、陳麗玉、呂佳禧(下稱相對人等)前以渠等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等(下稱本案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與相對人等繼續維持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以該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13號判決)相對人等敗訴,相對人等用以釋明有保全必要性之依據已喪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原法院以:13號判決雖駁回相對人等之訴,惟相對人等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又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爆發迄今,因疫苗施打普及率提昇及推行相關防疫措施,各國疫情已逐漸控制,國際經濟亦逐漸復甦,且依相對人等所提1111人力銀行網站資料,抗告人於112年1月(原裁定誤載為102年1月間)仍有徵求從事與相對人等相同工作職務(即球場桿弟)之人事需求,難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僱用相對人等顯有重大困難。又系爭處分非僅使相對人等獲金錢給付為目的,尚寓有使相對人等繼續工作以維持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要無許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系爭處分之餘地,則抗告人主張已無保全必要性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云云,自屬無據,爰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