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江西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1年度重再字第29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抗告人擁有多筆不動產,難認其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伊所有不動產或遭查封,或無價值,難以出售,確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云云,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不足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