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90號抗 告 人 賴瑞徵
賴靜嫻周秉國上列抗告人因與楊文禮等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惟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命限期起訴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楊文禮、林珍妮前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事件(下稱第50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第三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業以抗告人為被告,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據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經高雄地院以第501號事件受理,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據之事實,係抗告人賴瑞徵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即代表主人廣播公司撤回對抗告人賴靜嫻之強制執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9號事件之上訴,及賴瑞徵與抗告人周秉國參與民國110年12月28日股東常會,作成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下稱系爭董事違反職權等事實),與第501號事件請求確認主人廣播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主人廣播公司與抗告人等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無關,而相對人就系爭董事違反職權等事實並未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惟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已載明相對人與抗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第501號事件之請求,而系爭董事違反職權等事實則屬供法院審酌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項,是原法院認相對人已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