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再 抗告 人 蔡佳銘(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張貴玲(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琇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就原裁定認相對人抗告為有理由,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億1,588萬9,525元部分,僅泛言原法院應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此部分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部分,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乃其竟對之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