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再 抗告 人 多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陳月英訴訟代理人 黃 培 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成德發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伊已釋明相對人成德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德發公司)在外欠債,加計伊本案請求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顯逾其資本額700萬元,而出現資金危機,原法院竟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再抗告人聲請對成德發公司為假扣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其聲請外,併准對相對人郭進興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郭進興部分係屬聲請外裁判而違法,再抗告人未釋明對成德發公司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成德發公司之聲請。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就相對人之抗告,已提出民事答辯狀敘明理由(見原法院卷21至25頁),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對成德發公司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