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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翁琦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智宇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原於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正值壯年,尚有財經與時尚品牌相關專業知識;抗告人配偶曾朝興亦值盛年,原於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理,並取得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院學士後中醫學系醫學學士學位、名下有數間公司營利所得,僅兼職擔任送貨員,並可聘請外勞照顧胞妹及未成年子女。是抗告人、曾朝興均有足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難認抗告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至抗告人因欠稅及債務於另案涉訟,雖經准予訴訟救助,然難逕認本件亦合於訴訟救助要件。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無本金,難以依其專業知識籌措費用,曾朝興已非外勞雇主,並積欠勞動基金,其名下股票並遭拍賣,及另案無拘束本件效力之臺北地院111年度救字第5097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