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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473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命相對人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為抗告人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

經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0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係原確定裁定作成後之111年11月21日由抗告人繕寫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㈣狀及該書狀寄達原法院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觀之該書狀內容僅檢附抗告人於111年11月21日繕寫之行政訴訟抗告補充理由㈣狀,未有其他物證,核其並非該款所稱之新證物,亦非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知而不能使用,自與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抗告人以發現前述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