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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李順雄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周方慰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法院為該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第12項準用第6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訴法院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撤銷許可登記前,是否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必要而未使當事人為陳述,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此與同條第12項準用第10項規定,當事人對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相同。本件相對人周方慰主張:抗告人前聲請裁定許可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原法院裁定准許(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惟本案訴訟嗣已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爰聲請撤銷系爭登記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與周欣儀、郭淑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案訴訟),並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系爭登記獲准,嗣其受本案敗訴確定,即其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已確定不存在,因以裁定撤銷系爭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自非合法云云,惟原法院為受理聲請之法院,並非抗告法院,依上說明,縱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次按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職是,縱債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確定判決所否認之法律關係,主張其請求權存在。抗告人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既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