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再 抗告 人 惠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阮梅華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蕭舜升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蕭舜升、蕭斐文為惠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對再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惠榮大廈110年5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年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開決議(下稱原訴)。嗣於111年1月4日就先位、備位聲明依序追加「請求確認惠榮大廈110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2月27日會議)如附表三所示之決議不成立」、「惠榮大廈系爭12月27日會議如附表三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下稱追加之訴),因在第一審法院所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1月14日之前,並無逾時提出之情形。該追加之訴原因事實主要關於朱靖文有無惠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及該等會議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具有相當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法院合併調查審理,應非困難,且相對人於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仍得加以利用。第一審法院於111年1月14日、3月3日、4月2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將追加之訴列入聲明,曉諭兩造進行攻擊、防禦而為辯論,無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考量,兩造相類爭議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可一次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之情形,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