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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興

陳香如李重穎抗 告 人 李典穎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明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抗告人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裕公司)以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70-252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李典穎設定之抵押權,係為擔保李典穎經由訴外人蔡銘山向金主借款再轉借予益裕公司之借款債權新臺幣9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伊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出坐落同上段第107-1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下稱系爭土地謄本),係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可證明李典穎有向金主借款,並以該土地為金主設定抵押權,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土地謄本為未經斟酌之證據,該項主張及舉證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查、論斷;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第77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業已明確表示: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系爭土地謄本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5頁、第92頁),原法院未審酌其所提出其匯款予張碧玲之匯款單,無裁定不備理由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