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09號再 抗告 人 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岳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李維峻律師洪振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限制張哲倫律師等閱覽卷證,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依該院111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證據保全裁定(下稱系爭保全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保全之伊所有設計圖檔3件(下稱系爭圖檔),並非系爭保全裁定主文所指伊生產之光學鏡頭產品之相關資料,既非本案訴訟之證據資料,自無為本案審理而供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呂書瑋律師、林嘉興專利師、蔡亦強專利師(下稱張哲倫律師5人)閱覽之必要;系爭圖檔內含伊之重要營業秘密,倘准許張哲倫律師5人閱覽,渠等可能透過背誦或默寫而知悉系爭圖檔之數據,有外洩之風險,顯違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5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之保護方法,原法院認准許張哲倫律師5人閱覽系爭圖檔有外洩之風險,又認張哲倫律師5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已可達到防範洩密之目的,前後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無限制張哲倫律師5人閱覽系爭圖檔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