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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再 抗告 人 楊連發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吳奈美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楊吳奈美抗告有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原法院另案111年度抗字第48號公示催告聲明異議事件(下稱48號抗告事件)提出抗告陳述意見狀(下稱系爭書狀),原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2日將系爭書狀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伊於系爭書狀所表示「系爭股票已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嗣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除字第408號判決(即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內容已到達相對人,且相對人於48號抗告事件中早已知悉伊聲請公示催告之事由及系爭股票明細,其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期間應自111年2月21日翌日起算,原法院竟以系爭書狀未附具系爭除權判決影本,認相對人不知悉該判決內容,係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所認應自相對人確實知悉除權判決內容時起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法院對伊所持理由何以不可採,未予論述,違反聽審權保障及訴訟法上之平等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