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再 抗告 人 A○1法定代理人 A○2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3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限制多數共有人處分系爭土地,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之旨,相對人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避免其權益受重大損害,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復未調查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維持第一審核定供擔保金額,並否准伊供擔保免為或撤銷暫時處分,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暨本件暫時狀態處分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