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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陳優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曾玉花等間請求合夥清算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觀其所提書狀記載,係指摘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據以為執行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37號確定判決(含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裁定)之裁判不當,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應無效,不具拘束力,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