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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王婉容上列抗告人因與謝嘉珊等間請求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6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雖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且其抗告業經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18號以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