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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再 抗告 人 李菊蓮代 理 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怡琪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79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2萬7,000元(下稱系爭鑑價金額),據以核定為拍賣底價,因不足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之優先債權1,299萬0,808元(下稱系爭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及併案執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後,僅和潤公司指定拍賣底價為2,500萬元,執行法院遂依該底價進行拍賣,因未拍定,乃進行公告應買,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將撤銷查封,返還不動產予債務人。再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仍遭該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送請鑑價,即已調查其市價,因玉山銀行以系爭優先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倘依系爭鑑價金額進行拍賣,其賣得價金將不足以清償系爭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及和潤公司,請渠等證明賣得價金於清償系爭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等語,各該通知分別於110年3月15日、9月14日及11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及和潤公司,和潤公司因而於同年11月8日指定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為2,500萬元,再抗告人則僅具狀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及陳稱相對人負擔之優先債權應為1,299萬0,808元之2分之1即649萬5,454元等語,未曾證明該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亦未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嗣再抗告人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28日再次通知,仍僅具狀表示同意以系爭鑑價金額為拍賣最低價格,執行法院遂依和潤公司指定之拍賣底價,定111年4月19日進行拍賣,並於同年3月21日通知再抗告人,並無再抗告人所稱未獲通知指定最低拍賣底價之情事。而依和潤公司指價拍賣後,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承受,乃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如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依法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等語,並已送達各債權人,惟逾期仍無人應買或承受,執行法院乃將不動產返還相對人,於法亦無不合。而相對人與吳姿儀以系爭不動產為玉山銀行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縱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玉山銀行就系爭優先債權仍有就抵押物全部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確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者,即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依民法第875條規定,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準此,不動產之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為同一債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共有人所分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應有部分賣得之價金,主張優先受償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自不待言。查相對人與吳姿儀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同以系爭不動產為玉山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56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供作渠等對玉山銀行全部債務之擔保,並未約定各自分擔之債務金額,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足稽(見參與分配卷)。而再抗告人係以其對相對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為系爭鑑價金額,亦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執行卷第1至2、61至62、96至99頁),顯然依系爭鑑價金額進行拍賣將不足以清償系爭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原法院因認該拍賣無實益,並以上述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贅述及其他與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