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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A○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其書狀內雖有主張承審法官犯瀆職等罪,但未主張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難認聲請再審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伊有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於原法院所提書狀並未主張該項再審事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但未釋明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本院不得加以審酌。另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已成年之養子甲○○出境,惟核上開聲請內容,究屬證據保全或家事事件暫時處分聲請,抗告人並未說明,且本件抗告既無理由,抗告人如有聲請,亦應向事實審法院為之,非本院權限。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