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再 抗告 人 黃曾不
黃淑貞黃睿樹黃月雲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睿宏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黃睿宏、彭美華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黃睿宏、彭美華依序積欠訴外人黃為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308萬8,750元、483萬4,745元,黃睿宏另盜領黃為智存款1,437萬7,841元,黃為智業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死亡,再抗告人與黃睿宏為其繼承人,依買賣、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黃睿宏、彭美華依序給付3,746萬6,591元、483萬4,745元本息予再抗告人與黃睿宏公同共有(下稱原訴)。嗣以上開債權均屬黃為智之遺產,追加請求分割上開債權。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追加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買賣、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原訴,其於桃園地院審理中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分割遺產,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丙類事件,應由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非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於法不合,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爭,二者並不相同。原法院本此見解,以再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審理,認定追加之訴不合法,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