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冠翰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其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又為實現身心障礙者訴訟權保障,同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依此,身心障礙者如委任他人(如律師)行使前開權利,即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即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無須再為資力有無之審查。是以身心障礙之無資力者,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許法律扶助時,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者,抗告人於高雄地院審理期間即曾依其減縮、擴張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1100元,復未釋明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自無從遽信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尚不足以釋明其係身心障礙者,且已窘於生活,缺乏籌措第二審裁判費之信用能力;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抗告人並未就系爭本案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2年4月18日回覆單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