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33號再 抗告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詠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應於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本件再抗告人與蔡英文間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稱原訴)受理中,相對人為承審法官。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與蔡英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1月30日原訴言詞辯論期日,在其未完盡言詞辯論及完成所有攻擊防禦主張之情形下,即違法宣告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期於111年12月23日宣判,其於原訴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後,即向臺北地院遞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與蔡英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賠償165萬元本息等語。然再抗告人於原訴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後,於同日下午5時始具狀對相對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相對人賠償165萬元本息,有再抗告人111年11月30日所提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11年12月1日所提民事追加訴之聲明陳報及補充狀及原訴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再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所自承,其訴之追加,自不合法,經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結論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