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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34號再 抗告 人 陳俊葆代 理 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雄市阿蓮區農會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執行法院未詳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臺南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69號裁定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之原因,究竟是否與系爭房屋上存在第三人張馨月與伊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租賃期間:民國108年4月19日至128年4月18日)有關,率依相對人高雄市○○區農會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原法院未予糾正,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不動產經第1、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及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對設定在系爭租賃關係前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實行抵押權有所影響,執行法院於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後,依相對人之聲請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