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再 抗告 人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意濤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業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31日股東會)改選高維辰、金開文、李牧紜為董事及陳榮昌為監察人,詎竟接獲以伊及訴外人陳明瀚為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同年9月12日召開再抗告人股東臨時會(下稱12日股東會)之通知。12日股東會非合法召集之股東會,會中改選之董事陳明瀚、簡意濤及監察人有重大瑕疵,為免再抗告人及全體股東之嚴重損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准供擔保後,由31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高維辰、訴外人金開文、李牧紜及監察人陳榮昌行使再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禁止陳明瀚、簡意濤及12日股東會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行使再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基隆地院以高維辰非相對人公司111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之董事,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所舉事證不足以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11年9月27日聲請時,再抗告人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顯示法定代理人為陳明瀚,惟同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為簡意濤,任期自同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1日。基隆地院未依職權調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有無變更,逕列陳明瀚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定,所踐行程序有重大瑕疵。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駁,於再抗告人、陳明瀚、簡意濤無從割裂,應一併發回。因而廢棄基隆地院所為裁定,發回基隆地院。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者,係指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進而判斷法規適用之該當性,裁定法院顯較抗告法院易於進行者而言。查相對人於111年9月27日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記載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明瀚,其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亦顯示法定代理人為陳明瀚。嗣相對人於111年11月26日之民事抗告暨變更請求狀記載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簡意濤,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同年月11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簡意濤,任期自同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有上開書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一審卷第9、49頁,原法院卷第13、63頁)。然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何以為歧異記載,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倘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陳明瀚,非不得由真正之法定代理人追認陳明瀚所為之行為;如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基隆地院為裁定前之111年11月11日變更為簡意濤,在簡意濤承受訴訟前之程序當然停止,原法院應將案卷退回基隆地院,由基隆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後,始得續為處理。乃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處理,竟予廢棄發回,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