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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之終局判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雖有通知兩造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合稱甲OO等2人)到庭,然未依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年紀,具體明確詢問其2人之真實意願,使其充分表示意見,復未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使甲OO面臨轉學、搬家之變遷,違反繼續性原則。且未斟酌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於婚姻諮商、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持續貶低攻訐伊,並對乙OO灌輸仇恨言論,刻意買禮物攏絡、利誘甲OO,忽略伊不斷精進保護教養子女之能力,及新生兒之誕生有助於甲OO等2人身心及人格之發展,徒以伊曾有情緒控制不佳、與交往中之對象共同生育女嬰,認伊不宜擔任甲OO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顯有消極不適用或不當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2、3、4、6款、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調查意見,及相對人有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經驗,無不適任情形,基於尊重甲OO等2人共同生活意願與依賴,對環境變化之適應,再抗告人已與他人生有一女嬰等情,認就甲OO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並依兩造學歷、社經地位及經濟能力,酌定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等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