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再 抗告 人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有福再 抗告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共同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就債權人鍾武宏等與債務人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部分: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4日送達麗神公司法定代理人卓有福,由其本人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月18日屆滿(當天週六為補班日)。麗神公司遲至112年2月21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再抗告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是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查原裁定係以武田公司並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駁回麗神公司聲明異議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其亦未因該裁定受有不利益,武田公司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之。依前開規定,武田公司自不得對之再為抗告,茲仍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